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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公布地铁色狼姓名,这合法吗?能有效“防狼”吗

1针对地铁猥亵、偷拍的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应该公开?《行政处罚法》第48条规定: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依法公开。关于社会影响的判断,争议是比较大的。各地行政机关的判断也不一样。地铁猥亵、偷拍的相关新闻,讨论度都很高,这种违法行为本身就挑战了公众的道德底线,也破坏了社会管理秩序,所以它有一定社会影响力。这类行政处罚决定被公开以后,会引起讨论,公众就知晓“地铁猥亵、偷拍”是违法行为,需要承担行政拘留或罚款等行政责任。从这个角度来看,这类事件“具有一定社会影响”,这可能也是部分行政机关决定公开的原因。 2公开被处罚对象姓名是否属于“依法公开”?目前《行政处罚法》其实只做了一个原则性的规定,那具体哪些应当公开、怎样公开、公开的内容范围有多大,这些问题的解释权都在地方政府、部门机关的手中。行政机关有较大的行政裁量权行使空间。依据浙江省的规定,杭州公安的做法就是在“依法”,它依照的是地方政府规章。希望在未来,有一个统一的、位阶比较高的行政处罚决定公开裁量基准,来避免行政裁量幅度不一、各个地方出现行政处罚决定公开范围不一致情况的出现。 3尽管公开被处罚对象姓名属于依法公开,但信息时代,公众根据行政处罚结果里的姓名、地点、处罚事由等信息进行人肉搜索,就很容易还原出这个人到底是谁,导致被处罚对象“社死”。这是一种不可修复的伤害。无论是人身罚、财产罚还是其他类别的行政处罚,被处罚对象都已经因自己的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承担了法律责任;而“社死”这种二次伤害,是再一次打击或羞辱违法行为人,对被处罚对象造成“二次处罚”的结果。这超出了行政处罚决定公开制度本身设置的目的,这是制度“异化”的产物。

近日,浙江省人民政府网公布了一批杭州公安的行政处罚结果,主要针对地铁或公交上猥亵、偷拍女乘客的违法者的罚款或拘留处罚决定。

网友纷纷点赞,认为这能有效震慑色狼和和咸猪手。也有人认为用力过猛,且公布姓名涉嫌侵犯隐私,造成二次伤害。

应不应该公开这类行政处罚?应该怎么公开?本期《一起来学法》邀请了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翁明杰一起探讨。

一起来学法:其实杭州公安公布行政处罚结果,并非只针对色狼,也并非最近的事,目前可查的杭州最早公布的行政处罚结果是在 2018年4月25日[1]。另外上海也在公布行政处罚结果[2]。公布行政处罚结果,这是一种趋势吗?行政处罚结果公开的目的是什么?

翁明杰:与其说行政处罚决定公开是一种趋势,不如说是对行政机关的要求。

《行政处罚法》第48条明确规定: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依法公开。这个条文其实来源于“行政执法三项制度”[3]当中的行政执法公示制度。也就是说,行政执法公示从原来的一种执法制度上升到了一项法律规定,更有强制性。对于行政机关而言,“应当”也强调了义务性。

行政处罚决定公开这一法律制度,一方面是通过公开,监督和控制行政处罚权运行,规范行政权力行使,提升行政机关的透明度和公信力,保障公众知情权。另一方面是为了警示和教育社会公众。行政处罚决定的直接受众是社会大众。公众可以从处罚决定公开里了解行政机关为什么做出、如何做出这个处罚决定。这既是一种警示,也是一种社会教育[4]。

一起来学法: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公开,怎么判断“具有一定社会影响”?地铁猥亵、偷拍具有一定的社会影响吗?

翁明杰:关于社会影响的判断,争议也是比较大的。各地行政机关的判断也不一样。

就我个人而言,我认为社会影响力其实是一种价值层面的应然判断。这里又可以拆分为两个部分:一方面是被处罚行为本身的社会影响力(被处罚行为内容、被处罚行为发生领域等等),另一个是这个处罚决定公开后可能产生的社会影响力。

比如之前的三聚氰胺、毒馒头等事件,这些事件涉及食品安全领域,直接影响的是公众的身体健康乃至生命安全,那我们就可以认为行政机关对这类违法行为的处罚决定具有一定的社会影响力,应当公开。再比如邻里之间吵架,小打小闹,也没有造成什么严重的危害后果,不产生社会影响力,那这类处罚决定就可以不公开了。

我个人认为,地铁猥亵、偷拍的相关新闻,讨论度都很高,这种违法行为本身就挑战了公众的道德底线,也破坏了社会的管理秩序,所以它有一定社会影响力。这类行政处罚决定被公开以后,会引起讨论,公众就知晓“地铁猥亵、偷拍”是违法行为,需要承担行政拘留或罚款等行政责任。从这个角度来看,这类事件“具有一定社会影响”,是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公开的范围。

一起来学法:此外《行政处罚法》48 条提到依法公开,“依法”有什么具体的要求?

翁明杰:行政机关首先需要依据《行政处罚法》中的相关规定作出行政处罚,但是目前《行政处罚法》中对处罚决定公开仅作原则性规定,地方行政机关可能会根据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等具体规定进行处罚决定公开,这样都可以认为“依法”。

一起来学法:这次的一个争议点是,杭州公安公布了被处罚对象的姓名,这符合《浙江省行政处罚结果信息网上公开暂行办法》第七条的规定[5]。但《公安机关执法公开规定》又明确提出:向社会公开法律文书,应当对文书中载明的自然人姓名作隐名处理,保留姓氏,名字以“某”替代。这其中是否有冲突?应以谁为准?

翁明杰: 《浙江省行政处罚结果信息网上公开暂行办法》属于地方政府规章。《公安机关执法公开决定》属于部门规章。根据《立法法》有关规定,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是具有同等效力的,在各自权限范围内实行。如果两者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时,由国务院裁决。

依据浙江省的规定,杭州公安的做法就是在“依法”,它依照的是地方政府规章。这点其实各地的规定都不一样,比如《青海省行政执法公示办法》对于行政执法公示的形式、需要隐去的信息等内容都做了规定;而《福建省行政执法条例》仅规定了行政处罚决定豁免公开的情形,没有规定说公开的内容有哪些,需要隐去哪些。

目前《行政处罚法》对行政处罚决定公开只做了原则性的规定,那具体哪些应当公开、怎样公开、公开的内容范围有多大,这些问题的解释权都在地方政府、部门机关的手中,相应的地方规章和部门规章会对处罚决定公开制度进行细化。这本质上是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裁量权。

针对这些争议,我们只能说希望在未来,有一个统一的、位阶比较高的行政处罚决定公开裁量基准,避免行政裁量幅度不一,避免各个地方出现行政处罚决定公开范围不一致的情况。

一起来学法:如果公开被处罚对象的姓名,可能会造成什么影响?

翁明杰:行政处罚决定公开,如果要说背后存在博弈的话,我觉得是公众知情权和被处罚对象隐私权之间的一种博弈。

《民法典》对个人信息和隐私信息都做了规定。从私法的角度来说,知情权是高于隐私权的。但是从公法的角度来说,隐私权高于知情权[6]。《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15条规定,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不得公开。不公开强调个人隐私权的保障,公开强调公众知情权的保障。从这个条款来看,个人隐私的公开,就是在优先保障隐私权。

如果将被处罚公民的个人姓名进行公开,那到底会造成怎样的影响?

我觉得这超出了行政处罚决定公开制度本身设置的目的。在信息时代,公众根据行政处罚结果里的姓名、地点、处罚事由等信息进行人肉搜索,就很容易还原出这个人到底是谁,导致被处罚对象“社死”。这是一种不可修复的伤害。无论是人身罚、财产罚还是其他类别的行政处罚,被处罚对象都已经因自己的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承担了法律责任;而“社死”这种二次伤害,是再一次打击或羞辱违法行为人,对被处罚对象造成“二次处罚”的结果。这不是行政处罚决定公开制度的应有之义,这是制度“异化”的产物。

一起来学法:针对公开被处罚对象姓名涉嫌侵犯隐私的声音,有观点认为,虽然杭州公开了被处罚对象的姓名,但我们并不能具体定位到某个人,所以不会侵犯其隐私权?

翁明杰:我们得面对现实,信息时代,如果是被处罚对象身边的人,完全可能通过整合处罚决定公开里面的信息以及其他信息,定位到具体的人,他可能被骚扰、被拍摄。再进一步放大,就是整个社会都可能知道。这依然可能直接或间接地侵犯他人隐私,对他人生活和工作产生严重影响。

一起来学法:刚才你提到社死是一种二次惩罚。有人认为,社死就是为了震慑警示,如果不公布姓名,则根本起不到这种作用。

翁明杰:我们刚才讨论到行政处罚决定公开的目的包括警示教育作用,警示教育作用里面就有一个震慑作用,那震慑的来源到底是哪里?行政处罚决定公开的时候,处罚对象的主体信息的披露并不是处罚决定的首要目的和重点,而处罚的依据、违法事实以及对于违法事实的处理结果才是对社会公众、被处罚对象产生震慑的来源。所以不能从是否公布姓名去判断行政处罚决定公开是否有震慑作用,我们真正应该要了解的是作出某个违法行为后会面临怎何种严厉的处罚结果,这才是震慑的来源。

一起来学法: 我从一个普通人朴素的经验出发,如果我猥亵或者偷拍他人会被指名道姓公开,有社死的可能,那是不是会阻止我去实行类似的违法行为?

翁明杰:这种可能也是有的。但事实上真正让一个人不敢去违法,是因为考虑到违法成本、考虑到违法以后会受到处罚。通过公开姓名对被处罚对象造成“二次处罚”效果,这其实就是之前说的行政处罚决定公开制度的“异化”。在博弈的过程中,为了加大震慑的效果而把一个人的隐私让渡出去,我觉得我们其实放弃了更重要的东西。

一起来学法:有人认为得加上照片,否则重名的人会无辜躺枪。媒体也报道,杭州地铁公安分局工作人员称,行政处罚结果信息公开还在完善,会考虑曝光“色狼”照片[7]。

翁明杰:公开姓名都有可能定位到具体的个人,更别说公布照片了。这更容易对这个人造成“二次处罚”“二次制裁”的效果。

一起来学法:公共交通上猥亵偷拍等违法行为,确实是一大痛点。有没有其他措施,既能保护各方权益,又能更好震慑相关违法行为?

翁明杰:要震慑,其实应该回到行政处罚力度上。行政处罚机关应该建立一个模型,对处罚力度进行合理地评估——在一定范围内,什么样的处罚力度会达到最大威慑度?这也是回归到了行政处罚本身,去考虑该处罚决定是否达到了它的制裁性。

另一方面,我觉得可以再进一步发挥行政处罚决定公开的效果。因为我们现在所做的仍是初级阶段,叫做行政处罚决定公开。行政机关其实还可以去做的,就是通过案例整理,更好更直观地发挥警示教育作用。比如按照月份、处罚地点等去做整体违法案例的汇总并进行公示。这个月处理了多少类似案件,最后的处罚结论都是什么?多少人是因为猥亵被行政拘留了,多少人因为偷拍被罚款了?罚款金额达到多少?公众更清楚了解每类行政违法行为的违法后果,我觉得警示、教育效果会更好。

[1]https://www.zjzwfw.gov.cn/zjservice/matter/punishment/index.do?webId=2

[2]https://gaj.sh.gov.cn/shga/ygjw/toXzcf

[3]2014年中共中央在十八届四中全会作出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提出:“建立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严格执行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

[4]翁明杰:行政处罚决定公开过程中的裁量权及其规范路径,载《财经法学》2023年第2期

https://mp.weixin.qq.com/s/lLTcWqznfjBkao8aFAwz7Q

[5]浙江省行政处罚结果信息网上公开暂行办法

https://www.zj.gov.cn/art/2021/12/22/art_1229604638_2382889.html

[6]熊樟林:《行政处罚决定为何不需要全部公开?—新〈行政处罚法〉第48条的正当性解释”》,载《苏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1年第 6 期

https://mp.weixin.qq.com/s/0X4pXEkOtN2iPbEySqmIqg

[7]杭州公开一批色狼行政处理结果,警方:考虑曝光照片!

https://www.nbd.com.cn/articles/2023-04-20/276911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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